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6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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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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