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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二O號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游輝灶所有,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IUG-O一八號機車一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且有鑰匙一支扣案。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所竊機車係三陽牌、一二五CC、一九九四年份、價值約三萬元,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該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自備用以行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而本件係被告以隨身之鑰匙一支一人行竊,是該鑰匙一支亦應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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