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77,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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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蒼政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象賽馬會」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壹仟玖佰陸拾柒枚、機台週報表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蒼政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代價,受僱於同有犯意聯絡之鐘世明(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由鐘世明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二號之「金來便利商店」,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一台、「金象賽馬會」一台、「水果台」一台、「彈珠台」一台,供來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一個代幣之比例,向楊蒼政兌換代幣後,將代幣隨意投入機具開分下注,猜押機具螢幕上以隨機方式顯示之特定畫面,如押中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者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再視所餘分數,按相同比例向楊蒼政換回現金。

楊蒼政則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洗分等工作。

楊蒼政、鐘世明即以上揭方式,於上開時間,在上處便利商店內,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六台(含IC板六片)、賭具代幣一千九百六十七枚、鐘世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機台週報表七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蒼政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受僱於鐘世明,在「金來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藉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賭博,並擔任兌換代幣、洗分等工作,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電子遊戲機台之照片七張附卷,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一台、「金象賽馬會」一台、「水果台」一台、「彈珠台」一台(均含IC板)、代幣一千九百六十七枚、機台週報表七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蒼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鐘世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僅係受僱於鐘世明,且任職時間不長,兼之本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不多,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輕,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一台、「金象賽馬會」一台、「水果台」一台、「彈珠台」一台(均含IC板,共六片)、代幣一千九百六十七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

扣案之機台週報表七張係共犯鐘世明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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