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7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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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如下:聲請人雖認本件應為侵占遺失物,但該車牌並非被害人遺失,而係車輛遭竊後棄置於路邊,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僅內容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侵占他人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車輛上,對於員警等勤務機關於稽查時將造成誤認之危險,動機可議,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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