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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鄧
之5
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7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已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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