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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8號),並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竊盜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並將之藏匿於桃園縣楊梅鎮○○里○○街127 號住處之2 樓,迨於94年10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其上開位於楊梅鎮○○里○○街127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 顆。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3MM 至8.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76487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65頁至第72頁),是以扣案之子彈具殺傷力一情,亦堪認定。
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其曾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於現今槍彈氾濫、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無故持有前揭子彈,助長暴力滋生,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其所受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原扣案之改造子彈2 顆,雖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過程中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惟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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