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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叁台(含IC板叁塊)、「麻將台」陸台(含IC板陸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105 號其所經營之「連升釣蝦場」內,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彈珠台」3 台(含IC板3 塊)、「麻將台」6 台(含IC板6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
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臺會依所押之倍數以1 分1 元之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
嗣於94年12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釣蝦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9 台(含IC板9 塊)及賭資機台內之硬幣1,180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9 塊、賭博機台內之硬幣1,180 元等扣案及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雖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
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機檯數量僅1 台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3 台(含IC板3 塊)、「麻將台」6 台(含IC板6 塊)、機台內之硬幣1,18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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