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8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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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執行中於92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2年5 月9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所持有且經扣案之該包海洛因空包裝袋重0.23公克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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