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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五號之忠貞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型號VK五二0行動電話一具、車牌號碼DJ-九八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住家與機車鑰匙各一副及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嗣因甲○○將上述竊得之行動電話加以變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
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
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
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
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坦承前述施用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又被告將上述竊得之型號VK-五二0號行動電話一具,轉售予中古手機商家等情,業據證人賴昭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被告經該判決後,未逾二月,又故態復萌,再次無故侵入校園,見教室門窗未上鎖而侵入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及校園之潔淨、安寧,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提包,內除有現金、行動電話等具財產價值之物外,另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汽機車行、駕照等物,被害人除須為辦理掛失、補發之手續奔波外,甚可能因此而致身分遭冒用,成為不肖歹徒犯罪所用之風險,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所竊得之被害人行動電話經被告變賣,及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否認行竊,至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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