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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麻將」、「金鯉童」、「雲豹」各壹台(皆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肆佰元及代幣參佰玖拾肆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麻將」、「金鯉童」、「雲豹」各壹台(皆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肆佰元及代幣參佰玖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雖其經營期間不止一日,但均屬一個業務,本質上屬繼續犯之性質,仍僅成立一罪。
被告甲○○與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妨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之風俗,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所擺設之機台僅有四台,及經營之期間甚短,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麻將」、「金鯉童」、「雲豹」各一台(皆含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前開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四百元及代幣三百九十四枚,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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