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8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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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將業已設定抵押之車輛出質,造成債權人追索無門,所為固有不是,惟衡其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拮据始出此下策,典當所得僅40,000元,尚屬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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