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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被告甲○○冒名「乙○○」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⑵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台中市僑新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偽造之「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冒名申請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⑶被告持上開冒領之中華民國護照先後於94年3月29日出境、同年4月2日入境、同年6月9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及同年11朋3 日出境時均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扣案94年3月8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
㈡冒名申請之持照人為「乙○○」及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㈢94年3 月8 日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及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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