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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20弄6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9年2 月21日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復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並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 月8 日經本院以89年壢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於91年8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
前開緩刑宣告及強制工作,於90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90年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及於92年5 月2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2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末查,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2 人因故分手,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猶以上述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惟念被告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而誤蹈法網,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害人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傷害之告訴,並表示希望減輕被告之刑,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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