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0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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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06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金華城三溫暖內,因酒醉將其所有DOPOD (多普達)牌577W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01具遺失於該三溫暖內。

被告甲○○則於同日近06時許,在上開金華城三溫暖內休息室床邊地上,拾獲上開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0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原有之SIM 卡取出丟棄,另裝上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撥打使用。

乙○○於94年12月06日06時許,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遺失,欲向該三溫暖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遭拒,為使警方積極查辦以尋回該行動電話手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4年12月06日08時25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向該管之警員捏稱其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於94年12月06日約07時許,其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時,遭一名騎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動手搶走,搶走後沿同市○○○路往民生路方向逃逸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經警調閱乙○○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之通聯情形,發覺甲○○犯罪,乃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又查悉乙○○上開誣告情事。

乙○○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自白其上開誣告犯行。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該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遺失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顯示被告甲○○於拾獲侵占該行動電話後,確有將原SIM 卡取下,插入其自己之SIM 卡使用等情。

上開被告乙○○之誣告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詳,且該部分之證人甲○○於警詢亦證稱其上開行動電話係拾獲而非搶奪而來甚明,並有被告乙○○報案捏稱其於上開時、地,遭搶奪該行動電話之警詢筆錄01份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乙○○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警察機關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甲○○到案說明後,再依甲○○之說明通知被告乙○○到場說明時,被告乙○○即於警詢時自白,故警未對被告乙○○所誣告之搶奪案件為移送,而係移送被告甲○○侵占遺失物及移送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此有被告乙○○、甲○○警詢筆錄所載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因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為使警方積極迅速查辦,竟未指定犯人,虛捏上開事實,向該管之警員誣告犯罪,有使甲○○無端受搶奪罪刑事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甲○○亦未遭警移送搶奪罪,所生危害非重;

被告甲○○拾獲上開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01具,竟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物之價值,犯後已將該行動電話手機歸還乙○○;

被告02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均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乙○○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曾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與其軍法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01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於86年11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0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附卷可憑,其02人犯後分別為前開自白,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0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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