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0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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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2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92年2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4年3 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聯絡販賣帳戶後,其明知該綽號「阿成」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銀行或郵局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之存摺(簿)、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4 月5 日,在台北縣新店市七張犁捷運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8, 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領之大眾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號 及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分行 (下稱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共5 家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名男子,該綽號「阿成」之人與某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01月14日11時許,由該綽號「阿成」之人與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4 月2 日某時,以語音電話向陳素錦謊稱為玉山銀行,其現金卡遭到冒用,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陳素錦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後,再依自稱為警員之人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予中央存款保險局「林建華」科長,該名自稱「林建華」之人即謊稱陳素錦帳號遭人冒用,要求其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即可凍結帳戶,並於2 至3 天作業時間後,將陳素錦帳戶金額解除凍結,陳素錦信以為真,遂至高雄市小港區○○○路29號中國信託所設提款機,按其指示陸續將共56,000元匯入上開甲○○中國信託帳戶內,俟陳素錦於同年月4 日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另於同年月10日17時40分許,洪永麓亦接到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語音催繳現金卡費之電話,隨即同上開陳素錦遭到詐騙之方式,洪永麓依指示陸續撥打電話給松山分局自稱「陳世雄」之員警及自稱為中央存款保險之「林主任」,並依「林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日18時49分,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0號合作金庫銀行所架設之提款機,將99,999元匯入上開甲○○誠泰銀行之帳戶內,嗣洪永麓查悉有異,乃報警查獲。

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新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8,500元之代價將上開5 個帳戶出售予綽號「阿成」,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阿成」,並告知密碼,綽號「阿成」之人當場給其8,500 元等情,而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錦、洪永麓亦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洪永麓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份、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 份、被告上開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 份、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可稽,由客戶歷史交易所載上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阿成」密碼等情無訛。

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

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認識之人之理。

被告就向其購買帳戶之綽號「阿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清楚,可見被告與該「阿成」之人並非熟識,竟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在在顯示其係知情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綽號「阿成」之成年人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僅係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92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刑有加重、減輕,應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除幫助該綽號「阿成」之人與其同夥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有罪部分之外,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幫助洗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雖知悉綽號「阿成」之人係以向被告所購買之存簿、提款卡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綽號「阿成」之人或其同夥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綽號「阿成」之人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情;

被告亦非與綽號「阿成」之人或其同夥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該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故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

且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行為僅成立前開有罪部份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被告之對於正犯詐欺所得財物之掩飾,縱有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因該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自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幫助洗錢部分)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以8,500 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5 個之存簿與提款卡,幫助綽號「阿成」之人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綽號「阿成」之人與其同夥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施詐使被害人將155,999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已由綽號「阿成」等人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由綽號「阿成」之人所取得之8,500 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早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8,500 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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