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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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8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3 月1 日以83年上訴字第933 號撤銷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所犯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除竊盜部分於83年9 月22日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86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8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中88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9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1 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1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2年1 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0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假釋後,其餘殘刑及前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9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0年7 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13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5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之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5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甲○○因涉嫌竊盜(由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8 號旁由甲○○所駕駛之車號L-8838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E-95167 號)無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27頁、第41頁),復有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9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0年7 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90 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40頁)。

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

末查,被告甲○○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態度尚稱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施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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