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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乙○○、甲○○二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因告訴人丙○○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以言詞脅迫乙○○、甲○○二人下跪,而使乙○○、甲○○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應訊,併予敘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檢察官漏載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脅迫(檢察官誤載為強暴)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乙○○、甲○○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一個強制罪處斷。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持之木棍,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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