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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洗錢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處斷,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及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本件幫助洗錢所取得之報酬新台幣4000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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