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1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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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惟並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87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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