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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金金額如下,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號8085-GW 自小客車所約定分期付款金額(本金)為43萬元,惟擔保之金額則為49萬4,256 元等情,有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簽立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僅依約繳付13期(共48期)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任意出質予當舖,致告訴人追償無著,且犯後亦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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