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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 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4 巷25號甲○○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櫃檯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甲○○保管之諾基亞牌(NOKIA)7260 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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