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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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