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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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壹片)、「大舞台」壹臺(含IC壹片)、「大滿貫麻將」壹臺(含IC壹片)、「彈珠台」壹臺(含IC壹片)、「電玩大舞台」貳臺(含IC貳片)、「景品販賣機彈珠檯」壹臺(含IC壹片)、「TV-GAME 麻將機」壹臺(含IC壹片),及代幣壹佰陸拾肆枚、代幣陸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而於95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㈠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事記證始得營業,仍違反前開規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前揭本院94年桃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後,即自94年10月25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2 號所開設之「嘉勝商行」內,隔間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大舞台」、大滿貫麻將」、「彈珠台」各1 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代幣100 個,以1 枚代幣押注1 次,得分後得繼續押注而無法兌換現金或獎品之方式,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4年11月3 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開「嘉勝商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及代幣164 枚㈡被告甲○○復自94年10月25日起,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位於桃園蘆竹鄉○○村○○○路57號「花彩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2 台、「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台、「TV-GAME 麻將機」1 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代幣100 個,並以代幣押注,得分後得繼續押注而無法兌換現金或獎品之方式,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4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上開「花彩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68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㈠證人孟繁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謝湘怡於警詢時證述。

㈢證人王自民於警詢時證述。

㈣扣案「超級大舞台」、「大舞台」、大滿貫麻將」、「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各1 台、代幣164 枚及採證照片等件。

㈤扣案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2 台、「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台、「TV-GAME 麻將機」1 台、代幣68枚。

㈥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搜索筆錄、採證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甲○○未辦理營業登記,猶自94年10月25日起,在被告經營之「嘉勝商行」、「花彩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9539號)即被告於「花彩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1 片)、「大舞台」1臺(含IC 1片)、「大滿貫麻將」1 臺(含IC1 片)、「彈珠台」1 臺(含IC1 片)、「電玩大舞台」2 臺(含IC2 片)、「景品販賣機彈珠檯」1 臺(含IC1 片)、「TV-GAME麻將機」1 臺(含IC1 片),及代幣164 枚、代幣68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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