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28,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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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煙灰缸一只,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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