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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05月19日以後且在後述失竊日期後之同年05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某鐵製座椅下拾獲甲○○所失竊(於94年05月19日後至上開拾獲日前間之同年05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6巷26弄05號08樓甲○○住處地下室所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而離本人持有之甲○○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0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之國民身分證)、發票人為甲○○,發票日94年05月19日,到期日94年06月1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 萬元,票據號碼TH092790號本票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4年07月12日12時至同日12時30分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街91號前車牌號碼3768─JU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起獲上開甲○○名義之駕駛執照01枚、本票01張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地點時獲上開物品,嗣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之事實,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於94年05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拾獲上開物品,嗣經警查獲之事實,上開駕駛執照、本票係甲○○於上開時、地失竊之物,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1份、上開駕駛執照、本票之影本各01份在卷可憑。
足認該物遭竊後,經他人棄置於上開地點座椅下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撿到之後原想寄還甲○○,後來忘了寄還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查被告係於94年05月間即拾獲該駕駛執照、本票;
而該駕駛執照與本票上均載有甲○○之地址,被告於拾獲後,本應即交警處理,或逕將該物品按址寄還。
然被告至94年07月12日,在新竹縣被查獲時,仍為警起獲該物,據其拾獲時,已經過月餘之時間,仍未將該物交警處理或寄還被害人;
被告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物品侵占據為己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01枚,面額3 萬元本票01張,價值不低,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犯後曾為上開犯情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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