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3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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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起至當日中午十二時之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旁,拾獲不詳之人棄置該處,原屬甲○○所有之OAI—三二六號機車車牌一面(該車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二五號前失竊),因思及其所有之HWT—00九號重機車甫因違規遭警員吊扣車牌,不能上路,竟起意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其重機車上使用,以避免警員查緝。

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拾獲之機車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自己之HWT—00九號重機車車上使用。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二二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拾獲之OAI—三二六號重機車懸掛在自己之HWT—00九號重機車車上使用,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OAI—三二六號機車車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二五號前失竊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被告車輛懸掛上揭車牌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按車牌係表彰車輛車籍之重要資料,不僅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上路行駛,甚且不肖份子故意在自己車輛上懸掛他人車牌,小則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大則作奸犯科,藉此逃避警員追緝者,亦不鮮見,即被告亦自承撿拾上開車牌,係因其機車車牌遭警員吊扣,用來懸掛在自己車上使用等語,除可見本件車牌並非甲○○有意拋棄之無主物,而係脫離陳女持有之物外,並可認被告拾取上開車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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