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 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3 月8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3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公克)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 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