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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於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後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後,再與前開3 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93年12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業銀行)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197- DH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貸款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自94年1 月起、每月1期、分36期、每期應支付21995 元,並於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時,與復華商業銀行約定將標的物放置於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14 之3 號住處附近,在貸款還清前,不得任意遷移、移轉、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惟甲○○僅繳交第1 期貸款金額21995 元,並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即將車輛交由不詳當鋪出質,復華商業銀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公司代理人趙元瑞之證述③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④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⑤復華銀行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聲請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詐欺犯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於貸款購車之初有詐欺之意圖,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將上開汽車典當出質之時間既無法確定,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推論其於購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車輛典當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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