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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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1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HA THI NGUYET,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足生損害於「HA THI NGUYET」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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