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5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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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8歲民
尼泊爾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戶印鑑卡正面偽造「乙○○○」之印文及「JAYAING LOSHANG 」署名各壹枚、上開印鑑卡背面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資料表上偽造之「OUCHING JASHRING」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存戶印鑑卡正面偽造「JAYAING LOSHANG 」署名壹枚,並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成年職員在上開印鑑卡正、背面各偽造「乙○○○」之印文壹枚,⑵被告在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資料表上偽造之署名為「OUCHING JASHRING」、⑶被告冒名應徵工作並無詐欺得利之情形、⑷被告為警查獲,知悉其係冒用乙○○○名義後,係應警員之要求在乙○○○之全民健保卡、身分證及西藏人證明之影本下方,書寫其被冒用者之英文名字「JAYING LOSANG 」及按捺其指紋2 枚,並無偽造署名及指紋之行為(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其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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