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5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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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94年12月12日所犯),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0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04月10日確定(現執行中),竟不知悔改。

其於95年03月30日凌晨01時13分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之7 ─11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長乙○○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當時由店長乙○○管領持有中之陳年二鍋300CC 裝高粱酒01瓶,值新台幣(下同)150 元。

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衣服外套內,未拿出結帳即欲離開。

經該店店長乙○○發覺,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01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94年12月12日所犯),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0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04月10日確定(現執行中);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於受前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係徒手行竊,所竊之財物僅值150 元,價值甚低,情節輕微,竊取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甚小,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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