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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24 號前,拾得藍麗丹所遺失之皮夾一個 (內有發票人乙○○、付款人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票號CN0000000 、發票日94年11月25日、金額147000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健保卡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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