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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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