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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道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TW二—五二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原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忠三十八號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發覺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姓成年男子借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TW二—五二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街「德成公園」旁,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陳姓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車牌號碼TW二—五二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辯稱:不知該車牌號碼TW二—五二0號重型機車係遭竊之車輛云云。
然查車牌號碼TW二—五二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原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興忠三十八號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發覺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向陳姓成年男子借得之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物無訛。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
惟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陳姓成年男子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係陳姓成年男子主動與伊聯絡,伊並不知如何歸還該機車,陳姓成年男子亦未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且其與陳姓成年男子只認識一日等語,顯與一般正常之借用行為有異,且騎乘機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便警方臨檢時得提出證明其車輛具有正當來源之佐證,此應為被告乙○○所知悉,被告乙○○既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竟仍繼續騎用該機車迄至為警查獲時止,足證被告乙○○於收受前開機車之際,主觀上對該機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
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乙○○雖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或係已逾五年,或係本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故均非屬累犯,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收受上開贓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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