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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 ‧06公克,包裝重0 ‧2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確定,02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4年07月0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於95年02月05日12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05巷巷口處,向綽號阿順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 ‧06公克,包裝重0 ‧20公克),並自斯時起,至同日13時止,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02月05日13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06號前,遇警盤查;
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褲子左口袋拿出該包海洛因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自綽號阿順之人以1 千元購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嗣經警盤查,其主動交出該第一級毒品等情,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可稽。
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確定,02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4年07月08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本件所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僅01包,淨重僅0 ‧06公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合計淨重0 ‧06公克,包裝重0 ‧20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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