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6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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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 月3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98 之1 號甲○○所開設之元智機車行內,利用僅有其在店內看店之機會,徒手將店內擺放之MOREX 牌齒輪油2 箱(共98瓶),搬運至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將之擺放家中;

復於同年月21日,在同前市○○路○ 段103 號甲○○開設之銘翔機車行內,利用該機車行搬遷之機會,以相同方式竊取店內快拿牌機油金瓶裝3 箱(共54瓶)、藍瓶裝8 瓶、SID 牌機油12瓶、三陽牌MAX-7 型機油1 箱(共24瓶)、MAX-9 型機油1 箱(共24瓶)、千畝石牌機油2 箱(共48瓶)、三葉牌2S型機油 1箱(共26瓶)、超級齒輪油4 箱(共168 瓶)、特使牌齒輪油8 瓶、煞車油1 瓶、汽車HID 頭燈1 組、汽車打蠟機1 臺等物品,得手後除其中快拿牌機油藍瓶裝1 瓶、三陽牌MAX-7 型機油1 瓶、三葉牌2S型機油1 瓶、超級齒輪油8 瓶已使用殆盡外,餘均堆置在家中,嗣於95年3 月7 日15時許,甲○○清點庫存發現貨物短少,會同員警前往同前市○○路○ 段67巷103 弄6 之1 號乙○○家中地下室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犯竊盜犯行,核其竊盜之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竊盜1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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