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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字應併予審究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移送併辦意指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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