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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五路福星小瑪莉」、「大滿貫麻將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㈠被告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61巷61號旁貨櫃屋內。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五路福星小瑪莉」、「大滿貫麻將台」各1 台,與不特定人把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
被告與該寄放機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係自95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 台、扣案之賭資為1,200 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五路福星小瑪莉」、「大滿貫麻將台」各1 台(均含IC板1 塊)、現金1,20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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