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6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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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2年7 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卻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14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3 月14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6 號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被告前於92年7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假釋,於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仍矢口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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