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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93年8 月1 日製造該等化妝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惟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而扣案之「指甲油」及「彩繪大師」各1 瓶,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自大商展貿易有限公司、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抽驗,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 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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