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7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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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 (含IC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

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風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場所前,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並斟酌被告擺放機台之數量尚非甚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共1 片),為被告及共犯綽號「風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之用,且為共犯「風琳」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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