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7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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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麻將台」壹台(含IC面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查獲之電動機台是於95年2 月10日查獲當天早上綽號「阿文」者始擺放該機台等語,惟查證人胡甯凱自95年1 月底起至查獲日止已到過被告檳榔攤把玩機台2 、3 次,業據證人胡甯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記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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