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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9 月21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 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 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因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4年10月份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 月21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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