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 ㈠、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五四號一樓「至尊商行
- ㈡、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六號一樓「采京商
- ㈢、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九七號一樓「和風便利商
- ㈣、甲○○於上揭事實㈢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
- ㈤、甲○○於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
- ㈥、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四號一樓之三「綠的
- ㈦、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一號「北區商行」之
- ㈧、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五五巷一弄二號一樓「
- ㈨、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在上開「力巨商行」,亦擺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
- 三、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220號、第5563號、第7276號、第9289號、第7282號、第11904號、第12124號、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肆台(含IC板肆片)、「超級大舞台」捌台(含IC板捌片)、「大舞台」捌台(含IC板捌片)、「鋼丸之達人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像賽馬會」壹台(含IC板貳片)、「五PK」壹台(含IC板壹片)、「賽馬」壹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片)、「大滿貫麻將」貳台(含IC板貳片)、「賽馬會」壹台(含IC板貳片)、「雙魚座七PK」壹台(含IC板壹片)、「大丈夫彈珠台」貳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台幣壹萬肆千肆佰捌拾元、代幣壹仟柒佰貳拾貳枚、日報表壹張、洗分券柒張、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鋼丸之達人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代幣伍佰枚、日報表壹張、洗分券柒張、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乙○○、張依萍、鄧士弘,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五四號一樓「至尊商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鋼丸之達人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雇用亦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在洗分時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
其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鋼丸之達人彈珠台」之賭法為賭客以十元向乙○○換取代幣一枚後,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每一枚可下注一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甲○○等人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乙○○負責洗分,以每一分可換十元之方式;
「滿貫大亨」之賭法為賭客以十元換取代幣一枚,需投入三枚代幣,螢幕顯示三分始可把玩,每一枚代幣可下注一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甲○○等人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乙○○負責洗分,以每一分可換十元之方式;
「超級大舞台」及「大舞台」之賭法為賭客以一百元投入機具內開分一百分,以一比一之方式押注,如押中,可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甲○○等人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乙○○負責洗分,以每一分可換一元之方式;
「動物奇觀二代」之賭法為賭客以十元換取代幣一枚,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螢幕顯示一百分,需押注四十分以上始可把玩,最多可押倍數至一百二十分,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甲○○等人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乙○○負責洗分,以每一百分可換十元之方式,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員警蔡榮峻喬裝為賭客,進入上址,先向乙○○以五百元兌換代幣五十枚,隨即與上址超級大舞台電玩機對賭,並未押中所押注之圖案,員警蔡榮峻再以五百元兌換代幣五十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嗣該電玩機累積至一千五百分後,員警蔡榮峻乃先向乙○○洗分,並兌換得現金一千五百元,警員蔡榮峻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當場在店內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鋼丸之達人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在機台即賭檯內扣得代幣五百枚;
及招待賭客之發票七張、紀錄店內各電玩機進出帳目之日報表一張、洗分券七張、開分鑰匙一支扣案。
㈡、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三三六號一樓「采京商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金像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方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店員連惠宇看管機台及兌換代幣。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店內,適顧客林志德把玩「金像賽馬會」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金像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及代幣三十二枚。
㈢、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九七號一樓「和風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五PK」一台(含IC板一片)、「賽馬」一台(含IC板二片)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一萬九千元之代價雇用亦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依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在洗分時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
彼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代幣與上開機具對賭,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分數累積積分,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張依萍負責洗分,以每一分可換一元之方式,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員警賴弘一喬裝為賭客,進入上址,先向張依萍以五百元兌換代幣五十枚,隨即與上址「超級大舞台」電玩機對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嗣該電玩機累積至二千三百分後,員警賴弘一乃先向張依萍洗分,並兌換得現金二千三百元,警員賴弘一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當場在店內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五PK」一台(含IC板一片)、「賽馬」一台(含IC板二片)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二千三百元;
在機台即賭檯內扣得代幣五十枚。
㈣、甲○○於上揭事實㈢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以每月底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店員范峻豪看店、開分及兌換代幣。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店內,適顧客石偉德把玩「超級大舞台」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四百枚。
㈤、甲○○於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等插電營業,並以其所有之代幣供客人投幣把玩之用,以二十四小時營業方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范峻豪看店、兌換代幣及兌換商品。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百五十枚。
㈥、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四號一樓之三「綠的商店」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三時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二十四小時營業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三千元之代價雇用亦有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鄧士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在洗分時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
彼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代幣與上開機具對賭,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分數累積積分,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鄧士弘負責洗分,以每十分可換一元之方式,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三時許,員警鍾坤霖喬裝為賭客,進入上址,先向鄧士弘兌換代幣,隨即與上址「大舞台」電玩機對賭,嗣該電玩機累積至五百分後,員警鍾坤霖乃先向鄧士弘洗分,並兌換得現金五百元,警員鍾坤霖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並當場在店內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五百元;
在機台即賭檯內扣得代幣五十枚。
㈦、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一號「北區商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一台(含IC板一片)等插電營業,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店員蔣沛玲負責兌換代幣,蔣沛玲於其上班時段內,在上址由客人以每十元,向蔣沛玲兌換代幣一枚,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片)、「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三百枚。
㈧、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五五巷一弄二號一樓「力巨商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滿貫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雙魚座七PK」一台(含IC板一片)等插電營業,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時薪八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呂紹安負責開分及兌換代幣,呂紹安於其上班時段內,在上址由客人以每十元,向呂紹安兌換代幣一枚,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把玩或以一百元開一百分之方式,以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片)、「大滿貫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雙魚座七PK」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一百枚。
㈨、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在上開「力巨商行」,亦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大丈夫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片)等插電營業,其於上揭事實㈧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猶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止,並以時薪八十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蔣沛玲負責兌換代幣,蔣沛玲於其上班時段內,在上址由客人以每十元,向蔣沛玲兌換代幣一枚,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店內,適顧客陳嘉隆把玩「大丈夫彈珠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業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大丈夫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片)及代幣四十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佑齊、張依萍、范峻豪、石偉德、鄧士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連惠宇、林志德、徐沛玲、呂紹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片)、「超級大舞台」八台(含IC板八片)、「大舞台」八台(含IC板八片)、「鋼丸之達人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像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五PK」一台(含IC板一片)、「賽馬」一台(含IC板二片)、「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一台(含IC板一片)、「大滿貫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雙魚座七PK」一台(含IC板一片)、「大丈夫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片)、現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代幣一千七百二十二枚、發票七張、日報表一張、洗分券七張、開分鑰匙一支扣案,且有現場檢查紀錄九紙、暫保管單一紙、代保管條五紙、員警職務報告三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一紙、讓渡同意書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一紙、收據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六紙、照片五十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一罪。
被告乙○○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至尊商行」,提供不特定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服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一、㈠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張依萍、鄧士弘間,就事實欄一、㈢、㈥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事實欄一、㈡、㈣、㈤、㈦至㈨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受僱員工連惠宇、范峻豪、蔣沛玲、呂紹安等人為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欄一、㈢至㈤及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甲○○分別在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分別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單一行政法益只造成一次侵害,分別構成實質上一罪;
至事實欄一、㈠、㈡、㈥、㈦部分,被告甲○○分別在上開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分別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甲○○先後六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屢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惡性較重,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乙○○僅在上開「至尊商行」任職三日,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片)、「超級大舞台」四台(含IC板四片)、「大舞台」三台(含IC板三片)、「鋼丸之達人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片)、「五PK」一台(含IC板一片)、「賽馬」一台(含IC板二片)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代幣六百枚,則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大舞台」四台(含IC板四片)、「大舞台」五台(含IC板五片)、「金像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麻將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動物奇觀」一台(含IC板一片)、「大滿貫麻將」二台(含IC板二片)、「賽馬會」一台(含IC板二片)、「雙魚座七PK」一台(含IC板一片)、「大丈夫彈珠台」二台(含IC板三片)、代幣一千一百二十二枚,業據被告甲○○供明為其所有,且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日報表一張、洗分券七張、開分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發票七張,係招待賭客喝飲料之記錄,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非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