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98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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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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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L三A—六六七號重機車,與五名分乘機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六0九號前時,因故不滿途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先由某不詳成年男子騎車攔下甲○○騎乘之TZU—九九六號輕機車,將車推倒之後,再由乙○○與該五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拳打或腳踹等方式,在上處圍毆甲○○,迨其等認為滿意後,始罷手離開現場,甲○○因此受有頭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適有甲○○之同事朱祐辰騎車尾隨在後,目睹案發經過並記下上開乙○○騎乘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經過中豐路,也看到有人在該處打架,但伊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從康軒文教集團九點下班要回家,從龍潭工業區騎車要回福龍路二段的家,在九點十五分騎車經過龍潭鄉○○路六0九號前面,突然有一台摩托車騎到伊面前攔住伊,將伊的車推倒,接著又來大概五、六人,用手跟腳打伊,然後他們就騎車走了,被告有用手、腳打伊,但不是推倒伊車子的人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朱祐辰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甲○○一起下班,一起騎車,他當時騎在伊前面,伊看到時,甲○○的車子和人已經被人推倒在地上,他們就一群人圍過去開始打甲○○,伊一直待在後面看,並將車牌記下來,伊距離甲○○被打的現場約一公尺,當時有路燈,但看不太清楚打甲○○的人的臉,伊有清楚看到車牌是L三A—六六七,黑色一百CC的機車,伊確定被告有打人,因為這台車距離伊最近,看得比較清楚,且被告在那群人裡面頭髮很特別,是黃黃的,而且其他人頭髮都很長,只有他一個人是短髮等語,前後相符(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甲○○、朱祐辰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且查,目擊證人朱祐辰係在近距離觀察後記下被告之黃髮特徵及車號,顯無誤認之虞,而朱祐辰此前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攀之理,是故,朱祐辰之指述,自可採信。

又甲○○因此受有頭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則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

據上,足認上揭證人之指述均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確有與人共同圍毆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當時是碰巧經過該處,並未毆打甲○○云云,並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葉堯榛為證,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證人葉堯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有沒有來找伊買檳榔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葉堯榛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之五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然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僅在途中偶遇,竟可無緣無故,糾眾毆打甲○○行兇,不僅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且足認其法治觀念蕩然,動輒可因細故對人暴力相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高,犯罪亦未坦承犯行,有嚴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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