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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六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認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十二號橋下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
㈢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包(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0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遇,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因內含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殘渣袋難以析離,是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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