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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5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7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於87年12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89年10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下午5 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甲○○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復為警於95年1 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為警強制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下午5 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為1 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於警詢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毒品1 次犯行之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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