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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04月26日05時5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12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員乙○○持有中之上山採藥牌去光水01瓶(值新台幣─下同─49元)、指甲油01瓶(值129 元)、睫毛膏01支(值200 元)、眼影露02支(360 元)、唇印01支(值200 元)、3M牌荳痘貼01盒(值59元)、MODS牌慕絲01瓶(值189 元,以上所竊之物計值1186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其口袋內,於結帳時僅將其另購買之喉糖與面紙交予店員結帳,就上開所竊物品未拿出結帳而離去。
又於95年04月26日0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0 、132 號之7 ─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該店負責人甲○○所持有之BEAUTY牌腮紅01盒(值250 元)。
得手後,拿至店內角落處,再放進其口袋內,並僅將所購買之民生報01份拿出結帳,而未將上開所竊之腮紅拿出結帳而離去。
該店人員甲○○因見丙○○自彩妝貨架上拿取腮紅,但於結帳時,未見拿腮紅結帳,認有可疑,乃追出質問丙○○是否有東西未結帳云云,丙○○回稱:請你先搞清楚再來問我云云。
甲○○乃返回店內查看監視器錄影,而發覺上情,乃至壢新醫院找丙○○請其將該腮紅返還,丙○○仍不承認行竊該腮紅,甲○○乃報警查獲。
乙○○於交班時亦發現店內物品短少,乃查看監視器錄影而發覺上情,亦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02份、贓物照片04張、監視錄影帶01捲及光碟01片可稽。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罹患憂鬱症,當日急診後精神恍惚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沒有人,就把物品拿起來放入我口袋等情,證人乙○○於警詢所稱: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該女子(指被告)在彩妝架前拿東西放進上衣口袋等情。
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追出去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還跟我說請我先搞清楚再來問她,我馬上回去看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在酒架前(店內死角)將腮紅放進口袋裡等情。
足認被告當時尚知趁人不知時,將所竊物品放入口袋內,或至店內死角處將物品放入口袋內掩飾,於店內人員追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時,並能以:請妳先搞清楚再來問我云云,足見其當時精神與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並無明顯劣於常人之情形。
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0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後02次,徒手竊取上開被害人02人之物品,價值計1436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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