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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證人黃惠君之前夫,告訴人甲○○為證人黃惠君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2 親等之旁系姻親,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4年9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8號,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持椅子、電風扇砸向甲○○,致甲○○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僅推了告訴人一下,並拿椅子及電風扇往告訴人方向砸去,但被證人黃惠君擋下,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爭執發生當日隨即至醫院就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為「左手擦挫傷、右臉頰挫傷」,其受傷之部位、外觀及程度亦與其所述被告施暴之情節相符,而無誇飾渲染之情;
而被告於警詢時也坦認確有推告訴人及持椅子、電風扇砸向告訴人,證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一把等語;
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有爭執在先,在不滿情緒之下而出手推告訴人,其所推之力道當非可小覷,而其所砸之上開物件,既係向告訴人方向所為,其傷害之故意亦甚明顯,而由被告上開舉動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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