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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4號、95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板手、板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板手、板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贓物部分:被告甲○○係收受劉學境於不詳時、地所竊取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TA-YA廠牌(電纜線型號為T.P.C.)22平方PVC 風雨線十八公尺;
125 平方PVC 風雨線九公尺應予補充。
㈡、竊盜部分:被告甲○○係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套住經研磨之六角板手一支插入機車鑰匙孔扭轉機車電門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聲請書漏載六角板手、鑰匙各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板手、六角板手及鑰匙各一支應予補充暨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所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竊取125CC 機車一部,價值二萬元;
收受屬贓物之22平方PVC風雨線十八公尺;
125 平方PVC 風雨線九公尺,價值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危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六角板手、板手、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件機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另扣案之小刀一支,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明確交代究係如何使用該小刀竊車,且其於警詢時所陳竊車方式並未使用該小刀,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小刀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道小刀在裡面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小刀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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